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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溫祖明陳正昇李家慧

  • 當事人
    李聚源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相 對 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969萬7,920元、1,696萬9,792元,到期日113年11月15日 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劉守禮,業遭本院以113年度全字 第7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對外代表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公司雖尚有股東鄧瑞凰1人,然鄧 瑞凰與劉守禮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同居共財、利益共同,倘任由鄧瑞凰代理行使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將使系爭假處分裁定形同虛設,是相對人現已無其餘董事能代行董事職務,實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等規定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選任徐景星律師或陳榮進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該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互推1人代理以 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得例外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次按 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總會,參酌民法第52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此觀經濟部64年3月26日經商 字第06566號及80年6月12日經商字第214490號函釋:「至於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如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以集會方式推選自屬可行,其出席及決議方法,可準照第208 條第4項或第206條第1項規定,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或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等語,亦認公司法有關「互推一人」之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即可。是據上所陳,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遭法院禁止行使職權,得由股東以會議或書面等方式,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一人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固提出系爭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及劉守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主張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守禮業經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鄧瑞凰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然與劉守禮係夫妻關係,利益與共,倘由鄧瑞凰代理行使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將使系爭假處分裁定形同虛設,是相對人現已無其餘董事能代行董事職務,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除現任董事劉守禮之股東外,尚有另一位股東鄧瑞凰,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及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5、36頁)附卷可憑,劉守禮與鄧瑞凰縱為夫妻關係,然彼此間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系爭假處分裁定固禁止劉守禮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該民事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鄧瑞凰,自無從剝奪鄧瑞凰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利義務,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仍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由該公司之另一股東鄧瑞凰代理劉守禮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職權,自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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