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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抗告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抗告人
陳珠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國昌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3688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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