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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抗告人
郭星星
相對人
頂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7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僅陸續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21日各獲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遂於114年2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方於114年3月7日再獲償100萬元,依序抵充利息以及本金後,仍餘430萬5,125元以及自114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8頁),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審於114年4月10日誤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後於114年4月28日已為將本金金額範圍更正為430萬5,125元之裁定(見原審卷第35、47頁)。

㈡抗告理由稱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其已清償3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錯誤云云,惟相對人已陳明獲償300萬元並計算依法抵充後之餘額,抗告人就債務計算如還有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抗告理由均不可採。

㈢然查,相對人於原審已經檢附計算表自承114年2月28日到同年3月6日止之利息已獲清償,是餘430萬5,125元以及自114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18、46頁),原審未駁回此部分聲請,仍依聲請准許前開期間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顯與相對人書狀內陳述利息未獲償範圍不符,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不當,爰將此部分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聲請。至其餘未付票款本息部分,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當,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113年5月29日 7,000,000元 113年5月29日 未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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