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黃偉軒
- 原告QUANTREND TECHNOLOGY, INC
- 被告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QUANTREND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Ching Tesg Hsu(徐靖騰)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作成112仲聲孝字第06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項判定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36,000顆泰達幣(USDT),及其中12,000元顆泰達幣(USDT)自112年2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自112年5月15日起、其中9,000顆泰達幣(USDT )自112年8月15日起、其中306,000顆泰達幣(USDT)自112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違約金之泰達 幣(USDT),並於主文第3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 ,其餘90%由抗告人負擔。惟抗告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已遷離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21樓(下稱系爭地址),管理人員未辨識清楚英 文之公司名稱誤簽收原裁定,據聞回執上蓋印「量趨科技」名義,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定。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行何種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執行聲請之事由,或是否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判決撤銷確定,以定是否准予裁定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原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無訛,且依形式審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原裁定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自系爭地址搬離,管理人員誤簽收原裁定,原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等語,僅爭執原裁定送達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合法送達,且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靖騰仍為址設系爭地址之量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量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載有:「章程所定外文公司名稱Quantrend Technology, Inc.(即抗告人)」,況原裁定對抗告人僅向系爭地址為送達,抗告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顯得自該址收受文書,是抗告意旨,要無可採。準此,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 、第3項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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