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薛嘉珩、呂俐雯、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恩甯(原名:張允齡)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恩甯(原名:張允齡)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2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117萬15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等為付款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辯並無足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月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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