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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方祥鴻李家慧趙國婕

再抗告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對人
鄒佾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114年度抗字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再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其未收受補正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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