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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薛嘉珩林怡君林詩瑜

抗告人
群達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儀玲
相對人
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後,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認利息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超過此範圍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部分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31日、112年6月27日、113年5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萬8,000元、1萬9,200元、3萬元、9,035元予相對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前揭辯詞核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23日 50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CH0000000 002 112年9月13日 1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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