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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賴淑萍

抗告人
御尊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純純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4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嗣因大環境不景氣影響,且夏季為食品業之淡季,為長期經營,目前因資金短缺始延遲繳款。又系爭本票之金額雖為95萬元,總期數為60期,惟伊於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繳付1萬9,285元,迄已繳付5期,所餘款項應僅為85萬3,575元,原裁定應扣除已繳納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5期,所餘款項應為85萬3,575元、原裁定應扣除已繳納之金額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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