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陳威帆
- 當事人蔡清華、蔡清雯、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相 對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代 理 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展開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由股東出資設立而設 立,共同經營之私法人,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股東認為公司經營方針、制度建立或營運管理不當,但公司未達無法繼續營業之程度或繼續營業將致難以彌補之虧損,股東仍應本於其股東權,依循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參與或變更經營現狀,又縱公司之經營不符股東之期待或股東間意見不合,但如無業務無法推展或重大虧損等情形,仍無法逕認已符合聲請解散公司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112年底之流動資產為新臺幣(下同)84萬3,400元,1年內到期之流動負債為546萬1,588元,差額高達461萬8,188元,顯見相對人之流動資產或速動資產已無法抵償流動負債,而面臨龐大資金缺口;且相對人112年度稅後損益(淨損)為221萬5,776元,累積虧損 達674萬5,757元,已逾資本額120萬元之5.6倍,以法定盈餘公積517萬6,433元彌補虧損,累積虧損仍高達156萬9,324元,資本額120萬元已全數虧損,權益總額為負36萬9,324元。又相對人113年度之營業成本大幅下降原因不明,營業收入 亦呈負成長趨勢,並未改善實質營運體質,營業淨利顯著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故相對人確處於營運不善、持續虧損之狀態,如不盡快解散,將導致相對人積欠債務日益增加而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陳報於114年4月17日至19日拍攝店面之照片,仍有開店販售滷味、糕點等食品,收銀台及櫃檯亦有顧客排隊及員工趨前服務,並無門庭冷落之情形」為由,認定相對人仍正常營運中;然相對人是否虧損,應視財務報表之狀況而定,門市人潮絕非關鍵,縱相對人有一定金額之銷貨收入,但營業成本費用或業外損失遠大於銷貨收入將致營運困難,況門市照片係相對人提供,恐易於操控僅選擇拍攝人潮較多時之片段,故原裁定以門市照片表象作出得心證之理由,未免速斷。甚者,原裁定僅以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認定相對 人113年度全年所得額已由負數轉正數,遽認相對人實際上 有獲利,即難認無持續經營能力;然判斷相對人是否經營困難,應以資產負債表所示財務狀況為據,因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能否支應即將到期之流動負債,對於經營能否繼續至關重要,損益表所表達者主要為公司獲利情形,如單以損益表判斷,並非妥適,故相對人113年度損益表帳上雖略有盈 餘80萬餘元,惟其113年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為493萬7,753 元,即使暫不計入業主(股東)往來227萬元,仍有債務266 萬7,753元,流動資產僅159萬9,242元,遠不足以清償債務 ,況其保留盈餘亦為負數,相對人確係面臨經營困難。 ㈡再者,相對人最大股東蔡清國之配偶周映明全資設立第三人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祿大公司),並由相對人向祿大公司採購進貨逾95%食品,卻未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規 定揭露關係人交易,無法揭露真實財務狀況,雙方可藉由調整交易價格以操控損益,原審法院所採用之證據資料恐為相對人與祿大公司勾串操作後之損益,並無公信力。又相對人現已淪為祿大公司之賺錢招牌,蓋相對人僅剩商標權利,而無自產自銷能力,食品貨源又遭祿大公司掌控,原審裁定未詳為探究,逕認相對人與祿大公司採取OEM商業形式,實屬 遺憾。況祿大公司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益證相對人以OEM為名,聯手祿大公司以掩飾操控品牌與資源 之實,讓祿大公司取得利益與控制權,形同空手套白狼式之操作型態,應命祿大公司與相對人全面揭露財務往來與交易結構,以釐清資產流向、真實經營控制者及是否損及股東或品牌權益。 ㈢從而,原裁定僅引用損益表盈虧狀況據以判斷是否有經營困難,並非妥適,而應以資產負債表之財務狀況判斷為準;且原裁定過於輕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關係人揭露之重要性,相對人與祿大公司關係人交易不透明,致財務報表使用者及法院均難以窺探財務狀況全貌,期間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利益輸送,原裁定亦未探究,即輕率作出經營正常之結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命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出資額45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20萬元之37.5%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133頁),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所示財務狀況方能判斷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是否顯著困難,且相對人與祿大公司未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揭露關係人交易,致財務報表使用者及法院均難以窺探相對人財務狀況全貌,無法發現虧損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營收虧損而有顯著經營困難等情,僅以112 年度資產負債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惟為全面了解相對人經營狀況,需綜合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一併分析,方得以盡可能、完整地評估公司之獲利能力、現金流狀況及整體經營績效;且單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僅得呈現公司在特定時間點之財務狀況,並不能完全反映公司未來發展前景,是自難僅憑單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營業表現作為相對人是否經營困難之判斷依據。而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固載該年度虧損221萬5,776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惟觀相對人111、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該年度各獲利303萬175元、80萬7,059 元(見原審卷第287、335-337頁),足見相對人經營績效非逐年下滑,且據相對人自陳112年度之虧損係因支出遷址、 裝潢等費用所致(見原審卷第222頁),而非經營不當所致 ,況相對人在112年度虧損之影響下,113年度營業仍能達到盈餘之狀況,足以否決前一年度累計虧損造成營業困難之結果。另據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8795號函所載「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尚未申請解散登記 。另該公司111年2月16日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至經營上是否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逕向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李岳霖律師詢問具體意見,本處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相對人復表示「自臨時管理人就任後,相對人營運正常,定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亦於111年6月21日派員訪視,查證門市正常營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回函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43頁),佐以相對 人於114年4月17日至19日拍攝之店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27 、329頁),益證相對人確實自111年起至114年間均正常營 運中,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正常營運,顯乏所據。至抗告人主張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保留盈餘為負數可證相對人經 營困難乙節,惟觀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額為正數 ,代表相對人總資產仍大於總負債,保留盈餘為負數僅係表示相對人過去累積之虧損尚未被彌補,而依相對人111、112、11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各為4,180萬8,155元、5,155萬8,267元、5,092萬7,847元,及毛利率各為29.51%、20.86%、28.91%,可知相對人獲利穩定,仍有能力償還債務,自難認其 經營已達顯著困難。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祿大公司未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揭露關係人交易,恐有淘空相對人資產,致相對人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害等語;惟觀會計師之檢查報告關於關係人交易相關問題固載「b.向祿大食品公司進貨金額之合理性、客觀性、有無利益輸送的問題。c.祿大食品有限公司應列入檢查範圍。」(見原審卷第36頁)、結論及其他所載「⒎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與祿大食品有限公司係屬關係人,相關交易與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不符。」(見原審卷第39頁),然此僅係表示相對人與祿大公司間屬關係人,相關交易應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然而,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不必然直接造成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抗告人以祿大公司與第三人謝玉泉即老天祿食品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三審確定判決祿大公司侵害商標權為由,主張祿大公司與相對人間交易非採「OEM」模式,而係藉由 虛構交易掩護其實質操控相對人營收、利益之移轉,並於帳面操作進行資產配置以掏空相對人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與祿大公司間有何不實交易、進貨價格顯失公平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因遭淘空致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之猜測,驟認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 對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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