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9號
- 抗告人
- 鑫流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李曉青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賴昱宇
- 相對人
- 翁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7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票面金額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泛稱其經提示未獲付款,然未敘明以何種方式為現實提示,難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且相對人未提示本票逕聲請本票裁定,亦使伊無從檢視本票之形式真正,恐有票據遭偽造、變造之風險,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敘明其如何為付款提示、未提示本票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人另辯稱伊無從確認本票之形式真正,恐有票據遭偽造或變造之風險云云,核屬系爭本票是否有遭偽造、變造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