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大中華新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相 對 人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定。而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以本票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故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重在意思表示之到達,票據法既未就票據提示地點特為規範,尚難認執票人應於特定地點提示始合於提示之程序。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31日,詎於114年6月2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則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復未記載發票地,則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抗告人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下稱系爭處所),相對人即應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 遭拒始可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14年6月2日實未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遭拒。又系爭本票之基 礎法律關係實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並未至系爭處所提示系爭本票付款遭拒,顯見相對人實未為提示付款等語,並以系爭處所員工張俊勝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聲請訊問張俊勝為據。然揆諸前開說明,票據提示並未限定應於特定處所為之,則相對人僅需對抗告人已為提示付款之意思表示即可,而無須至特定處所即系爭處所提示付款,是相對人縱於114年6月2日未 至系爭處所,仍不能遽認其未提示付款。而抗告人所提其餘事證亦難認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故其前開所述,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其餘所陳,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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