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張惇淨
- 當事人張兆洋、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國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張兆洋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張惇淨 相 對 人 楊國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國昌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7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 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274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重複核准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或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 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41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云云,然查,相對人固曾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2741號本票裁定事件,惟於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其聲請,乃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說明,相對人撤回聲請後,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則相對人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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