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楊承翰、許筑婷、陳俞元
- 當事人李金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李金融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岑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7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8.2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且契約上並未載明抗告人須簽發、背書或交付任何本票,抗告人自始未簽名、蓋章、交付本票,票據債務不成立,另連帶保證責任屬民法債務,與票據責任無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1號卷第13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 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間原因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等情,皆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 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林岑庭,爰不列林岑庭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奕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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