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蔡政哲、蕭清清、蘇嘉豐
- 當事人吳家隆、口口廣告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2號 抗 告 人 吳家隆 相 對 人 口口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改寫,但未由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蓋章,且發票日經提塗改難以辨識,因而認為系爭本票無效;然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14年6月6日向抗告人 借款,有相對人之借款收據可稽,相對人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故本票發票日乃書寫114年6月6日,雖經原裁定認所 書寫「『6』月」為塗改,但應僅係字跡潦草,而非塗改,此 觀諸票面金額、發票人欄簽名、發票地址等處字跡亦屬潦草可稽;且西徵本票尚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簽名,縱認發票日遭塗改,惟改寫處已經發票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簽名,亦難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為此聲請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就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係記載114年6月6日,然而,就填載月份部分確經改寫之情形,但是所填載 改寫數字究竟為6、或7、或其他數字,記載不清楚而且難以辨識,並無從確認發票日期,而且該改寫處未有簽名蓋章,亦無法辨識係遭何人塗改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原裁定卷第19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其次, 抗告人主張係相對人借款所開立,故本票發票日與借款同日等語,然而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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