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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林瑋桓余沛潔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 原告
    洪仁偉洪智偉
  •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鴻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洪仁偉 洪智偉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鴻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湯東穎律師 李宛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洪勇偉、洪騰勝、洪國席與抗告人民國110年7月15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對洪騰勝、洪國席與抗告人其對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就洪 勇偉部分,因於聲請前已死亡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洪騰勝、洪國席與抗告人均住所不同,相對人未具體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經過情節。系爭本票係由洪騰勝擔保個人投資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申貸20億元,依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自首動日起屆滿36個月為第1期,嗣後每12個月1期,共分8期,本 件借款110年7月27日動撥第1期款項,於113年7月11日該債 務並未到期,不可能於該日提示票據要求償還,且借款第一期應償還款項僅5000萬元,後續尚有8期分8年償還,系爭本票面額為20億元,相對人不可要求償還系爭本票所載面額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於原審亦敍明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7月1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7頁),即表明已遵期提示,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除稱住所不一無法提示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採。再抗告人稱到期之借款僅5000萬元,與票面金額不同云云,惟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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