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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方祥鴻陳筠諼蒲心智

  • 當事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呂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相 對 人 呂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⒈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772 ,682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一)及(二)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 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2.雙方同意對造人(一)及(二)如有遲延給付前項和解金者,對造人(一)及(二)應給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內容,除相對人已受償之新臺幣95,217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理由欄第9行關於「6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15日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至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將頑石生活公司簡稱抗告人㈠應屬誤載),雖經協商分期支付相對人費用,惟因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履約。而兩造於調解時約定支付日期應為民國113年「9月15日」,並非本院113年度勞 執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載113年「6月15日」,原裁定記載有誤;又伊與頑石生活公司應給付金額應分開處理,伊與頑石生活公司未給付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0,182元,遲延費用伊為8,067元、頑石生活公司為16,250元,頑石生活公司與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資遣費分別為202,915元、16,310元,伊已另於113年12月27日支付52,717元,伊據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即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對造人㈠)及頑石生活公司(即對造人㈡)同意給付相對人772,682元,並同意自113年「9月15日 」(原裁定誤載為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 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行匯入申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如有遲延給付上開和解金者,渠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有原審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然抗告人及頑石生活公司僅於113年9月14至15日、同年12月27日陸續匯入42,500元、52,717元,共95,217元至相對人所提前揭薪資帳戶,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前揭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已屬給付遲延,抗告人既未依約履行其債務,相對人就抗告人未依約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7 日清償52,717元部分,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將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 主文欄第4行及理由欄第9行關於「6月15日」之記載為「9月15日」之誤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2、5項所示。至抗告人主張伊與頑石生活公司給付金額應分開處理云云,然依上開調解方案內容觀之,既已載明伊與頑石生活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每期款項,則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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