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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陳正昇

聲請人
張如兒
相對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前以113年度救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主張其因失業,無任何收入,已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另案拍賣抵押物之停止執行事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4萬餘元,係向他人借貸,已無力償還,本件遷讓房屋事件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判決書、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書狀、陳報狀、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法扶台北分會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法扶委任狀等件為據,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近2年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一間,但聲請人所得並不多,該名下房屋已因借款未還遭強制執行中,參以聲請人另案曾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上開資料可憑,堪認聲請人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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