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張如兒
- 相對人
- 楊鴻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解職,聲請人年約52歲,無專長,就業困難,無法獲取任何收入,現維持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曾為籌措停止執行擔保金,向他人借款747,000元,至今尚未還款,聲請人與他人共有房地,亦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遭查封至今,聲請人就兩造間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費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書函、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但依土地建物謄本,聲請人因繼承而共有位於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784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90,0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99/47099,聲請人有三分之一權利,約值1,284,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雖表示因借得提存金747,000元以資應繼承上開土地所生債務,但聲請人尚能以其信用籌措擔保金,表示聲請人有一定信用能力,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032,000元計算為31,794元,以聲請人之資產、信用能力應尚能負擔,聲請人僅稱因遭解職,現無工作收入,共有房地查封無法用益,無法負擔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並無法釋明,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