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楊鴻林
被告
張如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二十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2年6月4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內含管理費),已收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原告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即不再續約,然被告於租期屆至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告應自112年6月5日起按月賠償原告16,000元之損害。故以2個月押金扣除原告受有之112年7月及8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尚應自112年9月5日起按月賠償原告1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16,000元(內含管理費),原告已收相當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核屬相符。惟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已表示不再續租,則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具狀辯稱:伊均有按期繳納租金,然系爭房屋內物品設備多有不堪使用情形,牆壁裂縫很大、水龍頭馬桶是被告自費修理,原告均不願修繕,且原告多次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要求調漲租金,被告希望續約,遭原告拒絕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不論系爭房屋有無被告所述房屋設備不堪使用及原告不願修繕情形或其擅入系爭房屋等情,因被告既亦自陳原告不願簽新租約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間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4日屆期而消滅,則被告自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合計 21,1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