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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蕭如儀

聲請人
張如兒
相對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或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五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五號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復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6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對相對人另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3,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以之抵銷相對人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31萬3,600元及執行費2,508元,伊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恐遭扣押、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或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31萬3,600元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乙節,亦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以前,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該執行債權取得之利息。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31萬3,600元,未逾150萬元,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要點第2條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6萬2,720元【計算式:313,600元×5%×4年=62,72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萬3,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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