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救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張如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7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66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伊之每月薪資、郵局存款、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相對人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3,600元,加計執行費2,508元,合計31萬6,108元。惟伊於承租相對人之房屋期間,支出修繕房屋設備費用3,500元。且伊因居住在有瑕疵損壞設備之房屋內而受有精神痛苦、生活不便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相對人多次未經伊同意,無故侵入伊所承租之房屋內,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亦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故伊得向相對人求償總計50萬3,500元,伊得以此對相對人之債權抵銷伊對相對人之上開債務,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已消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房屋設備照片、訊息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本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4司執宙字第9026號、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18日北院信114司執吉字第119566號執行命令、北院信114司執吉119566字第114417759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然此僅得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承租房屋衍生糾紛之事實,無從表彰聲請人整體經濟信用能力之欠缺。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提出任何釋明,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