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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左鳳元
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80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8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徵,復核其訴訟尚待兩造攻防以為釐清,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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