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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聲請人
謝依璇
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對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2號),關於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除有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而不以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68號裁定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建築師,惟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及109年9月15日2度違法解僱聲請人,致聲請人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且聲請人復職後因相對人之不當對待,經診斷罹患職業性憂鬱症及焦慮症,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相對人應依勞工職業災害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損害250萬元本息等語(相對人逾上開主張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有民事聲請狀、民事起訴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頁、本院勞訴字卷第7至12、45至47頁),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52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乃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本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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