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肖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志恒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康志恒等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6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並同時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書狀僅泛言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窮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致不能支出訴訟費用,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