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吳珮芯
- 相對人
- 范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詐騙而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本院經財政部電子閘門查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之所得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22,140元、財產總額高達8,859,644元(見救卷第27-32、45-49頁),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至於聲請人另援引「法院規費法第8條」,聲請減免裁判費,然我國並無此法規,自難憑採。況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自無另行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