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8號
- 聲請人
- 林明盛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上揭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理由,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114年6月27日法扶基字第114000011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