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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後台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威整合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威士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MARCHER全型三項機能包(下稱系爭機能包)之設計及經營者,並以geeenroom為品牌進行銷售。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至27日承辦CHALLENGE TAIWAN賽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提供與系爭機能包外觀幾近相同之變形包予報名選手作為參賽禮,導致市場上出現混淆消費者之商品,侵害原告著作權,並影響原告品牌價值,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品牌價值,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分別由不同法院管轄,徒增當事人應訴之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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