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練台生、何欣如
- 原告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此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自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有線電視頻道代理商,名下有「年代電視台」、「MUCH TV」、「好萊塢電影台」、「東風 衛視台」、「非凡商業台」、「非凡新聞台」、「壹電視新聞台」等7個頻道(下稱系爭7頻道)之代理權利,得以自己名義授權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被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迄今未與原告簽署112、113年度之頻道播送授權契約,卻持續於被告經營區域內透過數位機上盒傳輸系爭7頻道之訊號予收視戶,並藉此向收視戶收取費用, 被告以此方式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及114年3月10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與 原告簽約並支付授權費用,詎被告始終藉詞推託拒不簽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之利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獲授權播送系爭7頻道,並向收視戶 收取費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涉及兩造間就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公開播送權授權爭議,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民事訴訟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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