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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郭思妤

  • 當事人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東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範圍為: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之代理業者,從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取得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使用及播送事宜之專屬授權後,再與電視購物廣告節目業者(例如被告)簽約,由電視購物廣告節目業者支付原告上架播送費用後,原告則使所代理之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其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被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長年與原告簽約取得原告授權後,由被告遠富公司指定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台,分別於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特許經營區域,播送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詎被告於113年度利用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頻道播送電視購物廣告節目,未支付原告上架播送費用,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先位依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委託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富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給付新臺幣1352萬030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是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原告提出契約為110年 至112年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非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113年依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委託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 律關係,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此113年法律關係有管轄合意,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是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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