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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朱漢寶
  •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周修賢

  • 當事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8號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修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泰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林鋐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起陸續委託原告分別以海運(提單號碼如附 表所示)出口共95櫃貨物(另有一提單號碼MBLZ000000000 因故未安排運送,已退關並計算退艙費用),分別安排自臺灣高雄運送至馬來西亞巴生港,林鋐公司並簽具同意書,請求原告於填發提單時,將訴外人JIN ALSTON INTERNATIONALLTD於提單上列為託運人,於聲明書約定不論該運送之運費係約定預付或到付,林鋐公司及託運人均同意就本次運費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周修賢另同意作為連帶保證人。詎原告嗣完成運送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357萬9,170元,經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或民法第660條第2 項準用第577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1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9,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積欠之金額不爭執,惟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載貨證券、應收帳款表、請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資力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357萬9,170元,自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費用,業如前述,該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14年6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有原告提出臺北中崙郵局113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已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萬9,17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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