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劉育琳
- 被告林佩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佩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消債程序之調解聲請,嗣因調解不成,已當庭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9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予以扣押、換價,經新光人壽公司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8萬1,902元匯款至本院,為免有礙 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 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星展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執行法院終止該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已將解約金匯款至本院,並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673號裁定、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堪認 定。又聲請人調解不成已當庭聲請清算,亦有本院114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案卷可佐,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先前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而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除其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 外,名下僅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具有執行實益,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先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林佩樺 林佩樺 新光人壽鑫利樂退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0000000000) 481,90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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