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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劉育琳陳雅瑩

抗告人
即債務人
林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自承債權人僅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然實際債權人人數仍需本院於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1號清算事件程序中進行公告後確認,尚不排除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維持債務人間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自有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停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當,爰對之提起抗告,並准停止對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債權人阿薩公司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士林地院114年4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4年5月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21號清算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23日之清算聲請狀自陳:「債權經多次轉讓,最終由阿薩公司受讓本筆債權,故聲請人目前並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所提債權人清冊及聯徵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又僅阿薩公司一人,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不論計入清算財團與否,均是由阿薩公司受償,難認有何須停止該執行程序及保全之必要性。至於第三人是否提出金錢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或新修正保險法所定介入權之範疇。是以,尚難僅憑不排除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之不確定可能性,即遽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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