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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國賢
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理人
邱漢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18,77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畫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111年4月起至113年1月、113年5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33頁)。參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債務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而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債務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1,270元【計算式:(28,142元+10,038元+32,400元+10,038元+43,246元+41,108元+41,376元)÷5個月=41,2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雖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覆此部分津貼因債務人尚未檢附帳戶而未撥款,惟觀債務人提出其郵局存摺,其於113年9月起已受有補助款)、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1,319元(計算式:41,270元+4,049元+6,000元=51,31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外,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其數額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並負擔其中1/3。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關於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母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之母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16,7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24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291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7月29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1938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708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4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即平均每月有補助款共21,110元(計算式:4,164元+1,500元÷12月+16,797元+24元=21,110元)。且債務人自承母親曾協助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債務人之母親尚有一定之存款。難認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31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餘27,740元(計算式:51,319元-23,579元=27,74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23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947,11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740元清償債務,僅須約6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47,117元÷27,740元÷12月=5.8年)。且依債務人提出之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其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10月間,僅有其中113年2月至4月間無工作收入,其餘期間均於該公司有穩定工作收入,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新光銀行存款4,574元、郵局存款40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65頁、第181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4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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