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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當事人
    江尚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新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視介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東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安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尚琦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 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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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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