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賴秋萍
- 當事人江尚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韓新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視介、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政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東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戴安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尚琦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 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 主觀上確有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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