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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啓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禾豐當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朱啓賢(原名:朱展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620,5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俊昇車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偶有外送收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金融金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難認屬固定從事外送工作,且自111年8月迄今之外送收入總額非鉅,暫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6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10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6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1378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新北板社字第113206597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138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01頁、第313頁至第321頁、第3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414,9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尚須4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4,907元÷4,421元÷12月=4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268元、玉山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暨存款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LINE BANK交易明細、郵局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另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已於112年6月、同年9月間解約,並取得解約金41,350元、332,0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退費明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縱將債務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數額,債務人仍難以清償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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