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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乃翊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政霖
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政霖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0萬41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卷第151至155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超喨視聽歌唱(下稱超喨歌唱),擔任服務生,每月以現金方式領有薪資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25、509至515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超喨歌唱113年10月11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92、95、99頁、本院卷二第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超喨歌唱實際領有每月平均2萬5319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5000元+2萬5865元+2萬573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5月=2萬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1年5月18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9月20日來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9月2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9月24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4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125至129、135、365至367、371至374頁)。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531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777元(含伙食費80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1199元、勞健保費用4578元),願盡最大努力降低生活開支以還清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繳費證明單、新北市汽車服務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99頁)。衡以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是於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及水電瓦斯費8,000元部分,依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每月房租為7,000元,而扣除房租7,000元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水電瓦斯費為1,000元(計算式:8,000元-7,000元=1,0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電信費1199元部分,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然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繳費證明單顯示,113年7月至9月電信費用為每月1199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74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電信費用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再就聲請人陳報每月勞健保費用4578元部分,依前開勞健保費繳款書所示,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12月間支出常年會費900元、勞保費1萬1058元、健保費5112元、未成年子女A01之健保費5112元,平均每月實際支出3697元【計算式:(900元+1萬1,058元+5,112元+5,112元)÷6月=3,697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369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勞健保費用支出之數額。至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1053元(計算式: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611元+電信費745元+勞健保費用3697元+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1000元=2萬105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基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31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266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5319元-2萬1053元=4266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04萬6048元(計算式:231萬5626元+8萬3523元+73萬3660元+36萬3706元+48萬7496元+28萬4751元+22萬97元+150萬4114元+5萬3075元=604萬6,048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96、399、405至407、421至441、453至465、555至559頁、本院卷二第9至25頁)。至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迄今未陳報債權,本院爰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數額即26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計算。是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0萬8048元(計算式:604萬6048元+26萬2000元=630萬8048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26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2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0萬8048元÷4266元÷12月≒12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3、97、375、507、521至529、537至552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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