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黃男州、伍維洪、陳佳文、陳鳳龍
-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柯凱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凱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71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民國112年2月至113年8月間設立凱佳飲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佳公司),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凱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至第155頁),其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4,064元【計算式:(105,118元+209,265元+292,480元+228,992元+268,548 元+228,750元)÷18個月=74,064元】,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 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老井信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且仍於兆方圓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0,129元【計算式:(45,107元+48,107元+48,107元)÷3個月+(1 2,070元+13,973元)÷2個月=60,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3頁至第221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無其他固定領取之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5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015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7175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6432號函、臺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5月20日新北土社字第114243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60,129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租金膳食費10,000元、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9元、 保險費1,788元、機車貸款8,490元、汽車租金22,900元,共計54,027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國泰人壽保費繳納證明、合迪公司繳款明細表、順益租賃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67頁至第307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9元、機車 貸款8,490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 准許。 ⒉一部准許:膳食費10,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合計,酌減為9,000元。 ⒊不予准許:保險費1,788元、汽車租金22,900元部分,商業保 險之保險費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從而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另就汽車租金部分,債務人並非從事計程車業,租賃汽車代步即非屬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依此,債務人個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8,339元(計算式:膳食費9,000元+房租9,25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599元+機車貸款8,490元=28,339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父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參照)。債務人主張因父母已逾退休年齡,雖領有退休金,惟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需以每月8,000 元之費用扶養父母,業據其提出其父母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2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其父自112年4月起迄今,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下稱老年年金)每月28,703元、自112年5月迄今領有老人健保補助每年7,740元(計算式 :3,870元×2次)、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其母自112年1月起迄今領有老年年金每月21,438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5月19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0156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5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97175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36432號函、臺北市○○區○○○○○○0000 000000號函、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4年5月20日新北土社字第11424358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410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 第67頁至第78頁),此數額已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0,280元,尚難認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父母8,000元,不予認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60,12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8, 339元後,餘31,790元(計算式:60,129元-28,339元=31,790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341,71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1,790元清償債務,僅須3.51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41,712÷31,790÷12≒3.51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 前資產除彰化銀行存款100元、元大銀行存款4元、玉山銀行存款73元、郵局存款83元、機車1輛(車號:000-0000,殘 值11,156元)、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機車行照、折舊試算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7至第165頁、第223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65頁、第327至第331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5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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