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朱家村
- 代理人
-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328,53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頁),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42,092元,業據提出陳報狀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3頁),業據提出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85至237頁),應認債務人所述為實。次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40號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曾領取109年1月8日至109年3月8日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47,397元外,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098號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06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505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9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42,09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其父親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有地價稅繳繳款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此外,債務人目前與配偶李惠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朱O樺、朱O寧、朱O薰,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依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朱O樺、朱O寧、朱O薰之扶養費各為36,683元(計算式:24,455元×3÷2=36,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61,138元(計算式:24,455+36,683=61,138)。
㈣承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42,09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138元後已無餘額。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約355元、土地銀行存款3,822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380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4,452元、玉山銀行存款6,750元、郵局存款1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10年出廠,現值37,500元)、富邦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8,589元、15,002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111,85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行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第8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惟查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123,589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債務人縱有系爭財產111,852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