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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沛喬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850,67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7頁)。

㈡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為采霓餐坊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本院卷第215頁),惟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采霓餐坊自105年8月9日起即歇業,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元愷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元愷公司)擔任照護員,111年5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合計1,302,347元,113年6月後因工時減少,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薪轉帳戶明細、受雇薪資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第31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又債務人於元愷公司之113年薪資所得總額合計498,342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頁),是本院認債務人現於元愷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1,529元(計算式:498,342元÷12月=41,529元)。復查債務人除每月租金補貼5,000元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47至2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6,529元(計算式:41,529元+5,000元=46,52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7至3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9年出廠,殘值25,000元)、新光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共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2,350元、169,140元、95,595元)、國泰金證券股票23股(價值1,419元)、日月光股票39股(價值5,919元)、和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8股(已下市)、彰化銀行存款餘額642元、元大銀行存款餘額2,955元外(以上財產價值合計383,02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二手車鑑價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摺資料、集保帳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9頁、第221頁、第307至345頁、第349至365頁)。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6,52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2,074元(計算式:46,529元-24,455元=22,07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至頁、本院卷第至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933,902元,扣除前揭財產價值合計383,020元後,仍餘1,550,882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2,074元清償債務,尚須近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50,882元÷22,074元÷12月≒5.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定已於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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