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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潘英芳

  • 當事人
    郭玉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玉美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玉美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828,021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 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自108年10月至113年7月之 營業收入總額為4,128,71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71,185元, 有營業收入證明、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1頁),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即自民國108年8月起之每月營業額均未 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7頁) ,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營業 額為71,185元,扣除營業開銷後,每月收入26,986元等情,業據提出Q TAXI車隊隊員駕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薪資存摺、蓮華交通有限公司收費表、汽車保險單、旅客責任險收費表、煒華汽車(維修表)報價單、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單、相關收據與發票等件為佐,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9至91頁、第115至139頁),應認債務人所述為實。次經本院函詢,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等機關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6,98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2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查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6元、 國泰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94元 )等項(下稱系爭財產),共計22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 ㈥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6,98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每月尚餘2,531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 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828,021元(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縱於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為2,827,801元(計 算式:2,828,021-220=2,827,801),倘以其每月所餘2,531 元清償,尚須9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27,801元÷2,531元÷12月≒9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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