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廷羿(原名:林怡真)
- 代理人
- 連睿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096,6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7、161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1日起任職於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每月薪資41,970元,偶爾有為其他公司講習就業服務專業資訊及顧問諮詢之車馬費收入等情,業據提出員工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7頁、第111至135頁),惟債務人於東南亞公司尚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之每月應領薪資為44,000元,且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尚領有年終獎金,此觀諸113年12月31日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之註記欄即明(本院卷第111頁),參酌債務人於東南亞公司之113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725,048元,堪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0,421元(計算式:725,048元÷12月=60,421元,元以下五捨五入)。復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除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112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14日共3日計2,195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0,42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1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5,613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北司消債卷第65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11至21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60,42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5,96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55頁、第131至145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253,526元,衡諸債務人為62年生,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尚有相當年期之勞動能力,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5,966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僅須2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53,526元÷35,966元÷12月≒2.9年),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