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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郭倍廷、郭明鑑、林鴻聯、曹為實、黃男州、陳佳文

  • 當事人
    鍾曼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𦓻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曼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22,21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 調解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9頁),嗣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裁定移送 前來,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5,000元,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9 頁、第239頁至第245頁)。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雄市大樹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4340987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8月7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58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4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9479號函、高雄市大樹區公所114年8月8日高市○區○○○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 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租3,400 0元、醫療費用5,000元、食材與寵物支出18,000元、水電費1,233元、電信費1,463元、職業進修費3,500元,及扶養弟 弟相關費用,共計65,963元等情,業據提出職訓證照課程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單據、遠傳電信繳費證明等件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85頁)。就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全部准許:房租34,000元、醫療費用5,000元、水電費1,233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繳費憑證相當,爰予准許。 ⒉一部准許:電信費1,463元部分,考量一般社會標準,每月50 0元之手機合約,即可支應通常通話、上網等功能,故就此 部分支出數額,應酌減為每月600元。食材與寵物支出18,000元部分,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項目酌減為9,000元。 ⒊不予准許:職業進修費3,50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 之必要支出,爰不予准許。 ⒋依此,債務人個人部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49,833元(計算式:34,000元+5,000元+1,233元+600元+9,000元=49,833 元)。 ㈣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弟弟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亦未說明扶養金額,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相關費用扶養弟弟,不予認可。 ㈤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7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0, 833元後,餘25,167元(計算式:75,000元-49,833元=25,167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3頁),債 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722,21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167元清償債務,僅須5.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22,211÷25,167÷12≒5.7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 產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92元、高雄市○○區○○段00號之1,及 其上同地段湖底二巷262號建屋之不動產、台積電1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第155頁、 第173頁至第231頁、第285頁至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31頁、第399頁至第405頁、第427頁至第429頁)等件附卷可參,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32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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