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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明伶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志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且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4,741元(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第15頁),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實如附表「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欄位所示,合計已達1,500萬7,573元,有卷附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65、169-289、387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萬9,852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51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萬1,448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2,506元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4,091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萬9,083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5,269元 8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萬5,601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萬8,282元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72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3,472元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650元 13 萬榮行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4萬6,434元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7,774元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3,938元 1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1,683元 合計  1,500萬7,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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