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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宛亭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瑞恩(原名:張秀楹)
代理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甄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27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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