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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郭明鑑、陳銘僑、張財育、陳佳文、大山隆司、陳鳳龍、陳建州、闕源龍、陳鳳隆、陳禹華

  • 當事人
    黃卉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卉萁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00000000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依法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消債調解卷宗可憑。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其最近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6,740元【計算式:(36,140元+37,040元+37,040元)÷3=36,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扣勞健保】,並領有每月租屋補助8,000元。另債務人於114年2月後領有新竹縣政府發放之低收中秋慰問金、低收端午節 慰問金各1,000元,即平均月領取167元(2,000元÷12=167元) ,此外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薪酬表及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17日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421、427-43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4,907元(計算式:36,740元+167元+8,000元=44,90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就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 現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查(本 院卷第423-42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之。 ⒉據債務人現扶養未成年子女共3名,有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9-241頁),堪予採憑。參酌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債務人同住於新竹縣湖口鄉,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又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3,008元,其中一名另領有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每月9,485元,有新竹縣政府114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3頁),則債務人每月支付之扶養費應以28,036 元為計算【計算式:(18,618元)×2.5-3,008元-3,008元-3,008元-9,485元=28,036元】。 ㈣從而,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4,90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44,907元-18,618元-28,036元=-1,747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共計為1,815,009元 (消債調卷第19-24、本院卷第53-55、63、73-75、81、89-91、99-103、107-108、119、117、243、253-257、439-440頁),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查債務人其名下除附表所示財產,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險資料、證券及集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59、135、167-169、189-229、277-379)。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車輛 自用小客車(AUDI2014) 車牌000-0000 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山葉2015) 車牌000-000 深坑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1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46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4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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