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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王雅婷

  • 被告
    王月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照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74,571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382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7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查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期間擔任拚經濟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臺北市商業處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可稽(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97至99頁),依債務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54頁),拚經濟企業社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6月之營業額合計4,600,344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91,681元(計算式:4,600,344元÷24月≒191,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擔任拚經濟企業社負責人期間之平均每 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㈢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拚經濟企業社,拚經濟企業社於113 年4月8日歇業後,債務人已退休現無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薪資袋、拚經濟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登記處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75頁、第101至102頁)。復查債務人自111 年7月迄今並無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1頁),本院審酌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5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已逾土地現值金額3,435,000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普通重型機車2輛(1輛遺失、1輛報廢 估價3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4,707元)、臺北龍口郵局存款餘額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7頁)、機車行照、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91至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本院卷第81至85頁)、臺北龍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0 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401,200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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