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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湘文
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家丞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莊湘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受理在案。本件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50元,總清償金額334,800元),惟其中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9,079元,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所認列之23,579元,亦高於臺北市114年度每月生活費所必需之24,455元,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期每月支出為24,455元。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11日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惟其每月支出仍維持為29,079元,僅每期還款金額自4,650元調高為5,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因聲請人調整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並有消債條例64條第2項第3款之不得由法院逕為認可之事由,致本件更生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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