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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順煌
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1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惟查,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不得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改行聲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那魯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每月薪資32,5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第23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613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7637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32,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及兒子許益揚、父母之扶養費,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於113年8月12日陳報表示該屋為嬸嬸與哥哥共有,並提出戶籍謄本、建物謄本可參(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⒉聲請人主張兒子OOO未成年尚在就學階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OOO在學之學生證、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OOO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查OOO未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聲請人雖就其子OOO扶養費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主張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且此數額亦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3,579元之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負擔),屬維持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父母扶養費5,000元(即父母各2,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208頁)。又聲請人雖未提供其父母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父母分別為84歲、79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其父母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或津貼,經函覆其父母領有老年年金,於113年1月起每月分別領有4,049元、4,242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12152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3130611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聲請人僅須負擔父母1/4之扶養費,而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揆諸上開規定,其父母每月必要支出各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扣除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4,882元【計算式:(23,579元-4,049元)÷4人≒4,882元】,母親扶養費4,834元【計算式:(23,579元-4,242元)÷4人≒4,834元】,故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薪資32,5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3,579元、扶養費10,000元,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於113年8月19日陳報最新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44-11至44-13頁、第169至171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30萬5,821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5張(截至113年8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333萬8,31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本院第99至111頁、第117頁、第224至230頁),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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