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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品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並非保單要保人);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另於王品餐飲公司兼職,每月薪資如薪資單所示,此有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3頁)、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3頁至第61頁、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441頁)、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43頁至第353頁)等件為憑。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自113年7月至10月領有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未扣除福利費)17萬2,000元(計算式:43,000×4=172,000)、王品餐飲公司薪資(未扣除職工福利金)14萬6,053元(計算式:23,780+42,994+42,470+36,809=146,053),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9,513元【計算式:(172,000+146,053)÷4=79,5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343元,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7萬9,513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如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頁)、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7萬9,5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尚餘5萬5,934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為3,061萬7,944元(見調解卷第45頁),另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353頁、第447頁至第453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367頁至第372頁)、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國壽字第1130122749號函(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件附卷可稽,倘以其每月所餘5萬5,934元清償,尚須4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617,944÷55,934元÷12≒46)。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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