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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政鴻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宋政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已按系爭裁定內容,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1元,金額甚少,分配無實益,遂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6,200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13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查閱無訛。

㈡債務人於系爭裁定作成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此有存款單、匯款單、債權人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37至43頁、第79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31頁、第135頁、第137頁),堪認前揭事實為真,並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相符,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雖有部分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是本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併予說明。

㈢至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債清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並經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所示,本件並未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是本件尚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定情形,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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